一、新《发票管理办法》问题解答
我们参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和《纳税指南宣传专刊》2011年-4期新发票管理办法问题解答,结合新发票管理办法的新增内容,归集了以下问题解答供大家学习参考。
1、问: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分别是何时制定和施行的?
答:原《发票管理办法》是在1993年12月12日由国务院批准,于1993年12月23日以财政部令第6号形式发布的,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发票管理办法》是在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0年12月20日由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587号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的,修订后新《发票管理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2、问:《发票管理办法》修改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答:原发票管理办法施行以来,对加强税源监控、保证税收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管理办法在执行中出现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制售和使用假发票、不依法开具发票等违法行为花样翻新且日益严重,管理办法规定的防控措施亟待相应完善;二是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轻,难以有效惩处和制止发票违法行为。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对管理办法作了修改。
3、问:新《发票管理办法》还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吗?
答: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于2011年1月27日由国家税务总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肖捷局长在2011年2月14日签署了国家税务总局第25号令予以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4、问:施行新《发票管理办法》后,发票上是否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
答: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因此,今后开具发票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加盖其他印章无效。
5、问:新式发票专用章的样式有什么变化,何时启用?
答:根据新《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了《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号),对新式发票专用章的式样和启用时间等进行了公告。
新式发票专用章的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40mm、短轴为30mm、边宽1mm,印色为红色。中央刊纳税人识别号;外刊纳税人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如名称字数过多,可使用规范化简称;下刊“发票专用章”字样。使用多枚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应在每枚发票专用章正下方刊顺序编码,如“(1)、(2)……”字样。发票专用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简化字,字体为仿宋体;“发票专用章”字样字高4.6mm、字宽3mm;纳税人名称字高4.2mm、字宽根据名称字数确定;纳税人识别号数字为Arial体,数字字高为3.7mm,字宽1.3mm。
新式发票专用章自2011年2月1日起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该公告发布之前印制的套印旧式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可继续使用。
6、问:新《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印制企业的条件和确定,作出了哪些规定?
答:首先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一是要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是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三是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其次明确了印制发票企业的确定方式,即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7、问:为防止假发票的制作、扩散和使用,新《发票管理办法》增加了哪些规定?
答:近年来,制作、兜售、使用假发票的现象比较严重。新《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新情况,增加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不得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发票的,不得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和运输;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并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同时,新《发票管理办法》简化了发票领购程序,从正面引导纳税人合法使用发票,拒用假发票。比如:取消了发票领购环节的资格审核程序,规定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明和发票专用章印模即可办理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税务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8、问:为有效防范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新《发票管理办法》作了哪些规定?
答:新《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并增加规定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有效防范虚开发票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或者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目前比较常见的虚开行为是在发票联多开金额(多报销)而在记账联和存根联上少开金额(少缴税),形成“大头小尾”,很难一一查证。近几年,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并试点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税务机关也可借此直接监控纳税人开具的发票联信息,不必再依赖记账联和存根联信息,效果较好。因此,新《发票管理办法》增加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同时,对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也作了进一步规范。
9、问:新《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发票行为是如何定义的?
答: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10、问:为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新《发票管理办法》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进一步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新《发票管理办法》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提高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对虚开、伪造、变造、转让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为50万元,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发票违法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补充规定,包括:对非法代开发票的,与虚开发票行为负同样的法律责任;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的,以及介绍假发票转让信息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节,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三是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以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11、问:新《发票管理办法》施行前发生的税务违法案件,如果在2011年2月1日后被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适用哪一个《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依据上述法条,税务违法案件应当视税务违法事实的实际发生时间,确定法律的适用。有关事实如果发生在新《发票管理办法》生效日之前的,一般应根据原《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发生在新《发票管理办法》生效日之后的,应根据新《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2、问:用票单位和个人申请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的,税务机关应当提供何种服务?
答:根据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13、问:在什么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答:新《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同时,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14、问:新《发票管理办法》如何规定临时使用发票的法定条件、代开发票的程序及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的要求。
答:新《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15、问:新《发票管理办法》对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行为如何进行规范?
答: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16、问:属于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范畴,是违法较轻的行为有哪些?
答: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17、问:新《发票管理办法》在发票的基本内容上增加了哪些内容?
答: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新《细则》的发票基本内容增加了发票代码和号码。赋予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增强发票使用的灵活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 ||
修订前《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 | 修订后《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 修改内容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 无变化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 增加了“缴销发票” |
,完善了原办法的内容。 |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 无变化 |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 简化、规范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 |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 无变化 |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 无变化 |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 |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 删除了“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 |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 由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印制发票依法使用发票防伪专用品。 |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1)调整条文顺序;(2)将原《实施细则》中印制发票企业的五个条件精简为三条,并突出其印刷经营许可、技术水平、财务规范、质量控制、保密制度等重要标准;(3)明确合格的印刷发票企业由招标方式确定。 |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 ||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 ||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 ||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 无变化 |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 |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 无变化 |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 |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 无变化 |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 无变化 |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 无变化 |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 |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 (1)将原十五、十六条合并为一条;(2)简化申领发票的步骤,取消“申请”环节,明确税务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核发发票领购簿;(3)明确税务机关应当查验单位和个人的发票使用情况。 |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 |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 ||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 由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了临时使用发票的法定条件、代开发票的程序及禁止非法代开发票等规定。 |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 ||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 由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 |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 |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 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规定,将原“收据”改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 |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 |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 由原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 |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 由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 |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 由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 由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由原来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规范为“加盖发票专用章”。新增三条虚开发票行为的认定条件,是新《办法》的重大变化之处。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 ||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 ||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 ||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 ||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 (1)将原二十四条、四十三条合并为一条;(2)税务机关鼓励纳税人通过税控装置开具发票,便于控制虚开发票行为,不必再依赖记账联和存根联;(3)对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 ||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 由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关于非法代开发票由原来第二十五条提高到第十六条规定即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 对违规使用发票的行为进行补充和完善,新增“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及“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违规行为;强调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 ||
(三)拆本使用发票; | ||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 ||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 ||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 ||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 由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表述更加严谨,排除特殊情况。 |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 |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 由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与原《办法》规定一致,只是文字表述更加严谨。 |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 |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 由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 由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 由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 由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 |
(二)调出发票查验; | (二)调出发票查验; | |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 |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 |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 |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 由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 |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 由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 |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 | |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 由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 由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由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原《办法》在《实施细则》中对上述六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解释,共列明了50条违规行为,而新《办法》对其进行筛选和分类,指明9种情况下的违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由于新《办法》加重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因此上述9种行为属于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范畴,是违法较轻的行为。 |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 |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 |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 |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 |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 |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 ||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由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1)扩充原三十七条的内容,明显加重处罚范围和力度;(2)明确对于丢失发票或擅自损毁发票的行为要进行处罚。 |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增第三十七条的处罚规定是结合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虚开发票的行为”进行的补充,对虚开发票最高可处以50万元的罚款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对于非法代开发票可比照上述规定处罚。本条对于虚开发票及非法代开发票行为将起到很大的震慑作用。 | |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原三十八条的违法行为进行补充和完善,加大处罚力度,最高可处50万元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扩充的第三十九条内容是针对新《办法》第二十四条中新增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并且加大处罚力度,最高可处50万元罚款。 | |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 新增内容,强调舆论监督的重要性。 | |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由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由原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只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取消了税务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利。 |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 由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对特殊行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办法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 ||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 由原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 删除第四十四条。 | |
本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 ||
三、 新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条款对比 | ||
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 | 新旧细则差异对比 |
以下简称“新《细则》” | 以下简称“旧《细则》” |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 |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 第二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 新《细则》要求使用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有利于对发票印制的管理,从源头杜绝假发票。 |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第三条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 新《细则》规定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两类发票,分别由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分别确定,明确权限利于管理。 |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 ||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 新《细则》赋予省以上税务机关才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提高权限,便于管理。 |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 |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 新《细则》的发票基本内容增加了发票代码和号码。赋予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增强发票使用的灵活性。 |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 |
第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删除旧《细则》第十六条。 | |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 ||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 ||
第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 第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 新《细则》规定要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提升申请级别有利于发票的管理。 |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 |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 ||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新《细则》删除旧《细则》第九条。 | |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 ||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 ||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 ||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 ||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 ||
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 第十条 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 新《细则》将发票准印证的核发权下放到省税务机关,但仍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 |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 |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将旧《细则》第十三条中加强管理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规定前置,并独立为单一条款。可见严格管理发票防伪专用品的性重要 | |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 ||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 删除旧《细则》第十一条。 | |
(一)生产责任制度; | ||
(二)保密制度; | ||
(三)质量检验制度; | ||
(四)保管制度; | ||
(五)其他有关制度。 | ||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 第十二条 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 新《细则》用词更加简练、规范印制发票的管理。发票印制通知书增加载明发票代码的要求,从源头杜绝印制假发票。 |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 |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 新《细则》取消了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 第十四条 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新《细则》要求发票换版时应进行公告。 |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 ||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 |
第十五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 删除旧《细则》第十五条。 | |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 删除旧《细则》第十六条。 | |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 删除旧《细则》第十七条。 | |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 删除旧《细则》第十八条。 | |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 新《细则》将旧《细则》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内容未变。 |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 | 删除旧《细则》第二十条。 | |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 新《细则》明确发票专用章必须具有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具体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 | 《办法》中取消了领购发票需要提交“财务印章”的印模,因此新《细则》也取消了“财务印章”印模的留存备查。意味今后领购发票只需要发票专用章即可。 |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 新《细则》对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增加了“开票限额”,方便今后对纳税人的征管。 |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 新《细则》增加条款。明确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 |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 新《细则》将旧《细则》第二十四条改为第第十五条。内容未变。 |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 新《细则》规定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 新《细则》增加条款。明确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 |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 新《细则》增加条款。税务机关委托代开票的,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并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 |
第二十六条 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 | 删除旧《细则》第二十六条。 | |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 | 我国《担保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因此新《细则》取消了该规定。 |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 |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 |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 新《细则》将旧《细则》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内容同。 |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 删除旧《细则》第二十九条中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 |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 |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 新《细则》增加了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为今后制定法规留有余地。 |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 ||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 ||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 第三十一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 新《细则》将旧《细则》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内容未变。 |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 删除旧《细则》第三十二条。 | |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 新《细则》将旧《细则》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内容未变。 |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 新《细则》将发生销货退回及销售折让情况分作两款进行细化规定,同时对发生销售折让的,新《细则》增加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的规定。 |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 ||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 《办法》中取消了“财务印章”,因此新《细则》也取消了加盖“财务印章”的规定。 |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 第三十六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 新《细则》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的规定。 |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 删除旧《细则》第三十七条。 | |
第三十八条 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 删除旧《细则》第三十八条。 | |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包括《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 | 新《细则》将旧《细则》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内容简练。 |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发票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 删除旧《细则》第四十条。 | |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 第四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 新《细则》对发票丢失的声明作废仅规定登报,简化了程序。 |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 |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 新《细则》将旧《细则》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主要进行文字的调整,语言更简炼。 |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 第四十三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 新《细则》明确发票真伪的鉴定渠道,更具可操作性。 |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 ||
第四十四条 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十五日内填写有关情况报回。“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删除旧《细则》第四十四条。 | |
第六章 罚 则 | 第六章 罚 则 | |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 新《细则》用“行政处罚决定”代替“处理决定”更准确。提高了可由税务所决定的罚款额,由旧《细则》规定的1000元提高到2000元。 |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1000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 |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 新《细则》删除旧《细则》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四条。因为这些规定在新《发票管理办法》里已作描述或在征管法中已有相应表述。 | |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 ||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 ||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 ||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 ||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 ||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 ||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 ||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 ||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 ||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 ||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 ||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 ||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 ||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 ||
(五)盗取(用)发票; | ||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 ||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 ||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 ||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 ||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 ||
(四)涂改发票; | ||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 ||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 ||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 ||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 ||
(九)开具作废发票; | ||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 ||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 ||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 ||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 ||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 ||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 ||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 ||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 ||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 ||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 ||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 ||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 ||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 ||
(一)丢失发票; | ||
(二)损(撕)毁发票; | ||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 ||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 ||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 ||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 ||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 ||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 ||
(一)拒绝检查; | ||
(二)隐瞒真实情况; | ||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 ||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 ||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 ||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 ||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 ||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 ||
第五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 ||
第五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 ||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 ||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 明确《办法》增加条款中的公告的渠道及内容。 | |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新《细则》删除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之规定。 |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删除旧《细则》第五十六条。 |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七章 附 则 | |
第五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 删除旧《细则》第五十七条。 | |
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所用的专业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 ||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 第五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 将旧《细则》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内容未变。 |
第五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 删除旧《细则》第五十九条。 | |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 删除旧《细则》第六十条。 | |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门原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