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明确提出,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
《公告》还列明了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支付费用的4种情形:一是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二是就关联方提供的不能给企业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支付服务费;三是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作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四是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公告》首次在中国提出了从受益性角度分析劳务费支付的合理性。据介绍,公告借鉴OECD集团劳务分析思路,提出在判定劳务费支付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应进行受益性分析,即分析企业接受的劳务是否能够为其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并明确企业接受关联方提供的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劳务而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