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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税论谈

法人、股东及企业员工从企业借款涉税风险分析

法人、股东从企业借款这是很多民营企业存在的普遍问题,特别是一些小的企业,这种成为了一种顽疾,甚至是不治之症。有人把这种问题表述为“家财务”,其实我认为更贴切的应该是“家长式企业”,作为企业的出资者和管理者,没有把个人和公司分开,而是当作自己的一个家庭,钱爱怎么花就怎么花,从企业借款说的好听一点是借款,其实很大一部分的业务实质是根本不能称其为借款,因为借款人根本没有打算还,只是财务作为借款核算而已;

其实对于这种借款的情况比较典型的情形有以下两种:

一种是法人兼股东处于某种原因会注册好多家公司,在后期经营过程中,同一法人的多家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会发生资金的拆借,法人会从各公司互相抽调资金,这样就会形成财务核算上的法人或者股东借款;

另外一种就是法人提前套取利润,只不过没有采取正常的利润分配模式,采取了借款的模式,财务人员在处理时也作为借款核算,但是具体什么时候还这个真的没准;

法人或股东从企业借款到底有什么税务风险,有的公司财务人员并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有的自身意识到了,但是出于法人的干涉也无能为力,其实这是最主要的原因,在很多小企业法人或者股东不仅仅对财务的工作不是监督,而是横加干涉,造成财务人员仅仅只是一个记账员,甚至是连账都没法记好

那么企业的法人或者股东从企业借款到底有哪些税务风险,今天和大家一一分享;

在这里还需要和各位财务人员强调一个财务人员日常工作中容易忽略的风险,即企业除法人或者股东之外的其他员工从企业借款的税务风险

一、关于个人借款的涉税处理问题,目前主要有以下四个税收政策作出了特别规定: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文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文关于强化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独立从事劳务活动的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批复江苏省地税局《关于以企业资金为个人购房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中明确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应依法征税。同时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文重申了对投资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支出和借款的,应认真开展日常税源管理和检查,对其相关所得依法征税。

二、关于这方面涉税风险的判例及分析

【案例1】案情简介:近期,税务人员到某金属制品企业开展纳税评估时发现,该企业其他应收款年末数存在个人借款长期不还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税务人员通过询问以及对其他应收明细账核实,原来该企业员工张某2014年2月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1.5万元购置汽车,所有权登记于张某名下,至今未向公司归还借款。对此,企业财务税务人员向企业财务人员以及张某详细解释了相关政策,并依法要求张某补缴个人所得税。

税务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一是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二是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企业员工向企业购买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2】案情简介:2015年3月份,税务机关稽查局在对某化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过程中发现,该企业的其他应收款账簿中,有笔股东借款74万元一直挂账,到该年年底尚未归还。经调查核实,该笔其他应收款为股东借款用于支付子女出国留学费用。最终,稽查部门认定对于股东的74万元其他应收款,企业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4.8万元,对企业处以未代扣代缴税款50%的罚款计7.4万元。

税法分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该企业的股东借款在纳税年度终了后既未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因此应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如何完善法人、股东及企业员工从企业借款的手续,防范税收风险

1、股东借款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应当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并履行法定程序;

2、股东借款应当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依法履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按期还本付息;

3、股东借款额不应超过其股份数额;

4、对于上述三类人员借款时间不应超过一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5、对于借款进行了必要的财务帐务处理;

四:对于法人、股东和其他企业人员借款形成的坏账准备该如何扣除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 年第25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特别提醒:在扣除坏账损失的问题上必须出具专项报告,详细说明作为坏账损失处理的合理、合法依据,这一点对于一些企业试图通过坏账损失将法人或者股东借款灭失的做法是行不通的.

五、关于企业法人、股东及企业其他人员借款的涉税风险综合分析

目前对于上述三类人员企业借款在税务稽查及判定方面依据较多的政策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文,通过已有判例分析前者占比较大,这里既有合理性,也有其弊端:

首先,对于借款年限的判断。

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借款期限的表述之事纳税年度终了,此表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自由裁量权限太大,比如借款人于12月30日借款,在次年的1月1日后归还,是否也会被判定纳税;本法制定的初衷是禁止企业抽逃利润,但是实质有点偏离,犯了一刀切的问题;尽管国税发〔2005〕120号(四)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有了一年的补充,按正常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在稽查核定时应该考虑120号文一年期的规定,但是由于158号文史财税发,120号文史国税发,由于级别限制,所以很多判例仅仅是依据158号文,显然有失公允。

其次:对于企业其他员工借款的问题

这是很多企业可能都会忽略的问题,员工由于个人需要借款,很多企业在账务处理时会放在其他应收款-暂借款中,而且跨年并未收回,这样就产生了涉税风险,很有可能会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