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教育附加可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
某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已进入预售阶段,取得的预售收入在按规定缴纳主体税种营业税的同时,随征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为此,有财务人员咨询,一是地方教育附加与教育费附加有何不同,财务处理与税务处理如何操作,二是其公司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能否也视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予以扣除?
地方教育附加与教育费附加级别不同
我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地方教育附加是财政部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而以《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发文明确的政策,要求各地统一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而教育费附加是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征收的,主要目的是也是为了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
财务与税务处理
在财务处理上,此前,《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七条规定,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实务操作中,对地方教育附加与教育费附加,《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和《小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4]2号)会计科目处理上,是借记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贷记其他应交款科目。而《小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11]17号)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的处理方式为,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贷记应交税费科目。
在计税依据的处理上,无论是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2005]448号)还是财综[2010]98号文件均明确规定,均以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不同之处在征收标准上一个执行3%,一个执行2%.
“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包括地方教育附加
至于地方教育附加与教育费附加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一项也进一步明确强调,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因此,“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包括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适用票证以及征收管理政策,也按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